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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罚20000元

  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罚20000元2023年11月5日株洲市燃气专班在荷塘区李记粮油蔬菜店检查到的过期钢瓶1个,钢瓶号为0190785、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该气瓶为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宋路配送站分公司配送。2023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株洲市燃气专班移送的以上线索。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李记粮油蔬菜店的负责人*做询问调查,钢瓶号为0190785气瓶为石宋路配送站分公司配送。我局执法人员对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宋路配送站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配送站内存放的3瓶满瓶气瓶的二维码编号上有“中燃铁达”、“中燃能源”标志,气瓶封口为“株洲凯士隆”,这3个气瓶的二维码编号为7315170351,7315331992,7314252418。执法人员对石宋路配送站站长*进行询问调查,核实钢瓶号为0190785气瓶为石宋路配送站工作人员回收的满瓶气瓶,再配送到李记粮油蔬菜店,不是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充装。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气瓶充装记录。11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因涉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十九条的规定,2023年11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12月25日对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宋路配送站分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维码编号为7315170351,7315331992的2个液化石油瓶登记使用单位为株洲中燃铁达能源有限公司,二维码编号为7314252418的液化石油瓶登记使用单位为株洲中燃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3年11月7日对以上3个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的要求,且未做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气瓶充装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充装液化石油气的资质。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1份,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宋路配送站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2023年11月10日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石宋路配送站内的3个满瓶气瓶的二维码编号上有“中燃铁达”、“中燃能源”标志,气瓶封口为“株洲凯士隆”,二维码编号为7315170351,7315331992,7314252418的3个气瓶为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充装。

  4.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气瓶充装记录15张,株洲凯士隆能源有限公司气瓶安全管理信息追溯平台查询记录照片3份,气瓶信息化管理平台截屏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司直营店安全经营负责人安全责任书1份,聘任书1份、株洲中燃铁达能源有限公司和株洲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7日对二维码编号为7315170351,7314252418,7315331992的3个非自主产权气瓶进行充装,且未做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二维码编号为7315170351,7315331992的2个液化石油瓶登记使用单位为株洲中燃铁达能源有限公司,二维码编号为7314252418的液化石油瓶登记使用单位为株洲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经审查星空体育官方app下载,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真实,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2024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告字〔2024〕2-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为3只,不足50只,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目“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3只以下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和第九章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目“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1只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38办公室财务装备科领取缴款通知书,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或者银行转账(有以下账号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注意须按缴款通知书上对应的银行账号缴款,并备注湖南非税+20位的缴款码)缴纳罚款,缴款完成后可自行扫二维码打印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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